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986号
原告:黄方贤,男,195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小琴,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方贤与被告奚小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奚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方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奚小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539.75元;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7时许,黄方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小猪行处,奚小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兴隆小猪行处突然右拐弯(未打转向灯),致两车相撞,黄方贤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黄方贤无明显不适双方未报警,其回家后至18时许伤情加重,故报警并至医院救治。黄方贤花费医疗费43106元,经司法鉴定其脑部损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奚小琴辩称:原告损伤应由其自身患有脑梗、极高危高血压疾病引起,从本案原、被告车辆擦碰的痕迹、现场目击证人证词、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只发生轻微擦碰,当时在事故现场未发现原告有头脑部损伤,原告并未提出其有损伤,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0元,双方离开现场均未报警,故本案车辆碰撞不可能造成原告脑外伤,其损伤系自身疾病引起而与本案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证人王某证言、奚小琴笔录,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相撞,协商赔偿300元车损后,双方离开现场未报警,双方无异议,具有证明力;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各两份,证明原告“右侧小脑出血、小脑蚓部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脑干,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及半卵园中心及发腔梗”等,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由脑外伤及伤前原有基础疾病共同所致,认为有同等作用,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具有证明力;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时从事办丧事,月收入3000元,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原、被告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2016年2月14日17时许,原告黄方贤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带其妻王某、车踏板放有两水瓶,沿扬中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小猪行处,被告奚小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因黄方贤当时未感觉有明显不适,也未发现有明显外伤,后被告赔偿原告300元车损后双方未报警即离开现场。原告回家后至18时许发病,后报警并至医院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43106元,司法鉴定其脑部损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损伤前应存在多发腔梗及高血压,此次车祸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伤后脑内形成软化灶,故目前精神状态(边缘智力、人格改变)是由脑外伤及基础疾病共同所致,认为有同等作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黄方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奚小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黄方贤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在审理中,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卷宗、核实了证人证言,证明黄方贤、奚小琴均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认为黄方贤目前损伤程度是由脑外伤及基础疾病共同所致,认为有同等作用,故本院酌定参与度各为50%。就原告黄方贤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4310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⒊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⒋误工费13230元(以扬中最低月工资标准1890元计算210天)⒌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⒍残疾赔偿金136517元(40152元/年×17年×20%)、⒍精神抚慰金10000元、⒎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2953元,按事故同等责任50%计106476.5元。另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参与度50%,计被告应赔偿原告5323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方贤53238元;
二、驳回原告黄方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鉴定费7434元,合计7866元,由被告奚小琴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施桂芳
人民陪审员 何 颖
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