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民初525号
原告:李庆红,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海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住所地: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西路。
负责人:卫鹏,该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庆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庆红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庆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397.8元,由原告李庆红自行负担。
审判员 张旻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崔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