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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85号

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建新、刘建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梁建新,刘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法定代表人杨一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治平,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新,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云(刘健云),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新、刘建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刘建云代表其公司行使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加固工程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有关事宜,2014年9月12日刘建云代表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陵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了《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回填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96018元,工期为90天,依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l4年6月份已组织施工,并且将土方的回填工程交给原告梁建新施工,原告梁建新组织机械设备、人力对该回填工程进行了施工,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员王振军在原告梁建新土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土方量l7556.62方及机械费费用,挖掘机(500元×10小时)、铲车(300×6小时)、人工工资98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土方的单价,原告主张每方13元,被告主张每方8元,依据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加固工程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规定,该土方的单价,机械费用均高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价格,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同行业社会市场的价格确认土方单价为每方13元,被告方虽然主张土方单价为8元,但在庭审中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末对原告主张进行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建新为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加固工程的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土方量17556.62方,单价为13元,计22823.06元,机械费用为6800元,人工工资为980元,原告梁建新与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刘建云达成口头协议,将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土方回填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其工程技术人员在施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项。

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的施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刘建云之间的劳务关系,公司将施工作业承包给刘建云,刘建云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的13元系原告自已所书写,不是刘建云所书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建云主张,自己是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负责土方回填工程的施工,约定土方单价为每方8元,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承包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建云系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处理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加固工程的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刘建云主张土方单价为8元,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新施工工程土方结算款228236.06元,机械费用为6800元,人工工资为980元,共计236013.06元;

二、被告刘建云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将黄陵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寇家河工程承包给刘建云,刘建云雇佣梁建新干活。梁建新提供劳务,刘建云的技术员王振军核实完工土方量,出具了测量清单,王振军并没有写土方单价。测量清单上没有上诉人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或印章认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把土方的回填工程交给梁建新施工属虚构。2、刘建云承担梁建新所诉工程款支付责任。梁建新应当向刘建云主张工程款。据刘建云答辩,双方约定土方每方8元。刘建云的技术员王振军核定了土方量,王振军的身份和职责表明他只能核算土方量,无权对土方单价进行定价和书写。故上诉请求:1、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4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建云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梁建新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的事实查明,刘建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该公司向发包单位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刘建云系环监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环监公司承受。2、关于土方价格,是双方当时协商的结果,一审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同时环监公司于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在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均高于环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方13元的价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3元的价格属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同时也符合同行业市场价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刘建云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寇家河土方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土方的单价,被上诉人梁建新主张每方13元,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每方8元,依据黄陵县寇家河淤地坝旧坝加固工程分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规定,该土方的单价,机械费用均高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梁建新承包的价格,结合同行业社会市场的价格确认土方单价为每方13元,上诉人虽然主张土方单价为8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梁建新的施工行为系与被上诉人刘建云之间的劳务关系,公司将施工作业承包给刘建云,刘建云对被上诉人梁建新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的13元系被上诉人梁建新自已所书写,不是刘建云所书写,但其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84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代理

审判员 但 勇

代理

审判员 祁泽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