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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62号

寇新玲与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新玲,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新玲,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程新建,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伟,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环资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钦,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环资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寇新玲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贺伟、李广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寇新玲以乌鲁木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已于2017年7月3日撤回其作出的《关于对王文敬等五名代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新玲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寇新玲撤回上诉,原审裁定不再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祥华

审 判 员  王海亮

代理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