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61号
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7楼704-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56194154L。
法定代表人:杨中心,总经理。
被告:赵振才,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族,住庆元县。
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赵振才姐姐赵振菊担任原告公司财务期间,公司账目混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并对外无理由转账,经审计其中对被告转账1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系该院副院长,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故请求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系庆元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金晓红
审 判 员 吴金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