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582号
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42851925。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静,原告员工。
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9-2、3滨江明珠综合楼A幢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86210650E。
法定代表人:洪刘天齐。
被告:重庆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上后街68号104幢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56765471E。
法定代表人:蔡学明。
被告:蔡学明,女,汉族,1946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洪刘天齐,男,汉族,1996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刘兴愚,女,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凌朝禄,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煜公司)、重庆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煜公司、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朝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721.5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3721.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595‰计算);2.被告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朝煜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结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范围与期间等。原告于同日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朝煜公司、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未作答辩。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贷款还款信息查询表、利息计算表。被告朝煜公司、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朝煜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50000元,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11.73‰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朝煜公司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朝煜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721.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朝煜公司发放借款250000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朝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37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朝煜公司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煜公司偿还2017年6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与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3721.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以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朝煜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煜公司追偿。被告朝煜公司、江龙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3721.50元;
二、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与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3721.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7.595‰,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对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蔡学明、洪刘天齐、刘兴愚、凌朝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