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0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袁井春,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赵思忠,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银海,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永全,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井春、赵思忠、刘银海、刘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尹巨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生、李伟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井春、赵思忠、刘银海、刘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袁井春在我联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26‰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39‰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思忠、刘海银、刘永全为担保人。此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袁井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00元、利息15291.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并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39‰支付借款本金39900.00元的利息至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思忠、刘海银、刘永全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1页),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8页),3、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页),4、北官银号村民委员会外出打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井春、赵思忠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袁井春借款,赵思忠、刘海银、刘永全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袁井春、赵思忠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袁井春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思忠、刘银海、刘永全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900.00元、利息15291.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5.39‰支付借款本金399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赵思忠、刘银海、刘永全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袁井春承担,被告赵思忠、刘银海、刘永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巨刚
人民陪审员 于 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磊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