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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36号

田茗中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志玲,赵玉省,赵玉涛,田茗中,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玲,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407144314,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北赵庄村23号。系死者陈都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省,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11034351,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北赵庄村23号。系死者陈都英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涛,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706254316,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北赵庄村23号。系死者陈都英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乔峰、籍永,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田茗中,曾用名吴壮壮,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112007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进村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东夷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邱萍,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洋、王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茗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玲、赵玉省、赵玉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玲、赵玉省、赵玉涛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峰、籍永、被告人田茗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洋、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田茗中驾驶鲁QF0Q27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北赵庄村路段,与前方顺行陈都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都英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田茗中驾车逃逸。田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茗中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茗中,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茗中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追究被告人田茗中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 被告人田茗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田茗中驾驶鲁QF0Q27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镇北赵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陈都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都英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茗中驾车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田茗中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肇事车辆鲁QF0Q27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害人陈都英死亡后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086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厦厦证言,出事的当天晚上,我朋友田茗中打电话说撞人跑了,我让他别跑,就带他到县交警大队投案。我们把车开到交警大队院内,田茗中又爬墙跑了。我知道他有驾驶证,车是我的,有交强险。 (2)证人赵玉涛证言证实死者是其母亲,肇事车逃逸。 2、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双方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位置、撞击情况,以及被告人田茗中不在事故现场。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都英系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茗中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逃逸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第二日上午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田茗中及死者陈都英的身份情况。 (4)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田茗中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情况,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11万元外,由被告人田茗中一次性赔偿14万元,双方谅解。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茗中供称,2017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我沿着刘瓦线由北向南行驶去归昌,行驶到小马头赵庄桥头路段时,对面行驶来一辆大车开远光灯照的我看不清前面的道路,当大车过去能看清前面时就撞上前面的一辆车,撞完我下车看到一个女的躺在路边,我就打电话告诉我姐姐发生车祸撞人了,让她赶紧报警,我没留在现场直接把车给开交警大队了。送完车之后害怕我就跑走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茗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被告人田茗中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茗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志玲、赵玉省、赵玉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此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孙沂峰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奉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