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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566号

魏琴与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琴,赵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566号

原告:魏琴,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赵志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魏琴与被告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琴诉称,原、被告为单位同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以个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3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承诺以保定市南市区美景东方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为抵押。原告考虑多年同事关系,便借给被告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4日。现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72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单位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赵志军。备注:抵押物是保定市南市区美景东方9号楼1单元301室房产壹套。所有权人:孙景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4日后,即不再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魏琴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被告赵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原告魏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双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分3厘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7269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琴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琴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魏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原告魏琴负担5227元,被告赵志军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张亚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