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749号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龙忠、熊晓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项海初,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
被告:殷碎杏,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青田县。
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海初、殷碎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项海初、殷碎杏共同归还贷款到期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442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12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龙忠、熊晓明及被告项海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碎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海初当庭答辩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项海初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殷碎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普惠易贷通”借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予以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由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原告依被告项海初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8333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项海初尚欠借款本金24428.8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普惠易贷通”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普惠易贷通”借款承诺函各一份(前述四复印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项海初与原告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项海初发放了贷款,被告项海初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项海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殷碎杏自愿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碎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海初、殷碎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28.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2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项海初、殷碎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