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792号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银华,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家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芳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