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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424号

李金娥与��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娥,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李金娥,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169120.6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贺兴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