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1执197号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广丰县东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可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197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丰区永丰大道174号,组织机构代码:76977531-5。

法定代表人:程建平,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01号6幢130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3724-2。

法定代表人:张倩,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丰县东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汽车大市场四栋410,组织机构代码58404586-9。

法定代表人:曹绍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胡可,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申请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广丰县东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可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广丰县东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可应支付申请人江西广丰农村合作银行案款22,530,000元,承担执行费89,930元,案件诉讼费154,48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个案子,且涉及金额巨大,财产一时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1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志兴

审 判 员 谢建华代

审判员 施信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