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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1刑初96号

蓝常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蓝常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常西,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忻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3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同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常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芋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常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9时约30分,被告人蓝常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至国道323线618KM+200M处与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的莫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号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告人蓝常西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蓝常西当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蓝常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蓝常西承担同等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常西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常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9时30分,被告人蓝常西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思练镇练江村新村往练江村坡道屯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618KM+200M处与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的莫某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蓝常西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蓝常西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经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蓝常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蓝常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曾某1、蒙某1、曾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交)鉴(伤)字[2017]4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蓝常西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常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常西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蓝常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常西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常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樊宇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覃叔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科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乘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