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21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倪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琳,女,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住苏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姜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琳,被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高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就《中超商务大厦及格律诗广场商业装修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本项目投标并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缴纳投保保证金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投保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原告中标应继续履行合同,请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银行电子回单;3、招标文件;4、还款承诺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是无息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金螳螂公司参加被告中超公司举办的中超商务大厦及格律诗广场商业装修工程项目招标。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内一个月内退还(无息)。2014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交投标保证金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金螳螂公司未中标,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2016年4月1日被告中超公司为原告金螳螂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中超商务大厦及格律诗广场两项目的商场装饰工程的投保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5日前还清,逾期则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息1%向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2017年5月23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因招标收取原告金螳螂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螳螂公司要求被告中超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已在还款承诺书做出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的承诺按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