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503号
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
法定代表人:姚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良波,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沈市村。
法定代表人:戈良波。
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担保)与被告戈良波、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锐拓担保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5171元,违约金4125.62元,此后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958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苏E×××××)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良波、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7月30日,戈良波、志诚公司与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贷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日,戈良波、志诚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同日,原、被告及微贷网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将微贷网对戈良波、志诚公司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戈良波、志诚公司按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戈良波、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志诚公司为合同项下最高限额为2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志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其名下恩威汽车(车牌号:苏E×××××)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4829元,尚余45171元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958元及公告费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良波、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171元、违约金4125.62元,此后自2016年12月15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戈良波、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958元;
三、被告戈良波、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名下苏E×××××的恩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戈良波、常熟市志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彦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