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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19号

黄成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成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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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果,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2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结合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5月3日刑满��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成果和甘伟(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江山假日小区17栋底楼楼道,采用黄成果望风,甘伟用斧头破坏摩托车方向锁,用夹钳剪断打火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由甘伟使用。2017年5月5日,民警追回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郭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2017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火车北站南广场将被告人黄成果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成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成果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成果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成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庆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子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