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执行人:林志坚,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申请人陈功于2017年1月10日以本院在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志坚返还申请人陈功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3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功与被执行人林志坚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林志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林志坚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林志坚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林志坚现行踪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阿彬
审 判 员 李伟城
代理
审判员 杨立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鹏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0629执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钢铁路3号院平房第1户。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302152614。
被执行人:林志坚,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仙都镇仙都村枫林2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711103519。申请人陈功于2017年1月10日以本院在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志坚返还申请人陈功尚欠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3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功与被执行人林志坚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林志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林志坚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林志坚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林志坚现行踪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阿彬
审判员李伟城
代理
审判员杨立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佳鹏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报告(2017)闽0629执10号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陈功,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凌源市钢铁路3号院平房第1户。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302152614。
被执行人:林志坚,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仙都镇仙都村枫林2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711103519。
二、案件执行情况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功与被执行人林志坚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林志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林志坚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林志坚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林志坚现行踪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处理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拟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员李志评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7年7月7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林阿彬、李伟城、杨立帆案件经办人:李志评
书记员:王佳鹏记录如下:李志评:下面简介执行情况: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功与被执行人林志坚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林志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林志坚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林志坚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林志坚现行踪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拟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杨立帆: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李伟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林阿彬:本人同意经办人的意见,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最后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