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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1536号

叶金水与葛林、吴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金水,葛林,吴玉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536号

原告:叶金水,男,汉族,199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林,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109D。

法定代表人:熊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金水诉被告葛林、吴玉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明、被告葛林、吴玉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嘉敏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821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1666.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2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800.67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21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葛林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葛林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区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6年6月12日,经广东康源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葛林、吴玉玲共同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要求被告一、二承担责任,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需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

一、被告葛林驾驶的车辆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2、后续治疗费应等到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5、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不同意赔付;6、营养费不应超过500元;7、交通费不同意赔付;8、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且本案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10、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8时30分,被告葛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增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雁塔派出所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同方前面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第440183420160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葛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17754.7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继续门诊换药、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6年2月7日、2月9日、2月13日、3月1日、4月18日、8月17日多次前往增城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459.4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6年6月12日,该所作出康源[2016]临鉴意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金水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行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20元,有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市增城荫通五金店担任仓管一职,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广州市增城荫通五金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为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已提交户口本为据,该户口本显示其为居民户口。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玉玲,该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葛林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葛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葛林承担。鉴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葛林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8214.1元,原告在增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18214.1元,有医疗收费票据、明细清单等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2500元,由于原告日后需拆除内固定,原告已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拆除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为2000至3000元的意见,该意见客观真实,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日后讼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即1000元(100元/天×10天)。

四、护理费800元,原告受伤期间需一人陪护,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

五、误工费11666.67元,原告已提交广州市增城荫通五金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加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11666.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

六、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已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

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

八、伤残鉴定费202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6951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广东康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原告的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居民户籍,其请求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69514元,系其自主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伤害后果严重,并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6414.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8214.1元及后续医疗费2500元,该款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1666.6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02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费用合计95700.6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95700.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0714.1元(18214.1元+25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葛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金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00.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叶金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714.1元。

三、驳回原告叶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叶金水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伟强

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

人民陪审员  韩丽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