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596号
原告:宜宾勇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杨胜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陈本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宾勇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胜公司”)诉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康,被告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诚展公司偿还所欠化粪池产品1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勇胜公司与被告诚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化粪池系列产品,成交价人民币1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其主要内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代理人刘春虎拖欠原告工程款等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却违背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自己是“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的却是“四川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己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以该项目工程未经屏山县农能办验收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勇胜公司与被告诚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化粪池系列产品,成交价人民币150000元,乙方(原告)现场安装完毕后,经项目甲方(被告)和监理检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货款五万元,乙方将农能办验收签字手续办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总货款的97%,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于2016年10月30日前无息退还。合同总价的10%作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和安装等义务。2015年12月4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生产产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监管单位屏山县农能办对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验收。另查明,要求被告诚展公司偿还所欠化粪池产品1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0元。宜宾勇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将被告列为“四川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产品购销合同、组织机构代码20915133-6、法定代表人、屏山财富广场项目1#楼、2#楼化粪池验收单、2016年11月21日的证明等均指向“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为适格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屏山财富广场项目1#楼、2#楼化粪池验收单、2016年11月21日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化粪池产品1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5000元,是否应当给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自己是“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的却是“四川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自己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笔误为由,并提供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屏山财富广场项目1#楼、2#楼化粪池验收单、2016年11月21日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均指向“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法有据,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理由成立,“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和安装,并于2015年12月4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生产产家的原告、施工单位的被告、监理单位的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宜宾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和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分公司验收合格后,作为监管单位屏山县农能办对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验收。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化粪池产品1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0元的请求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现场安装完毕后,经项目甲方(被告)和监理检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货款五万元……”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约违责任。对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因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经监管单位屏山县农能办验收合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勇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勇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元;原告宜宾勇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胡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