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656号。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旺,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松甫,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鸣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蔡正启,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毫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根旺,原审被告鹿邑县天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天运公司)、蔡正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根旺于2017年1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鹿邑天运公司、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蔡正启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35万元(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给孙根旺,在诉讼中未主张)。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豫112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孙根旺的委托代理人翟松甫,原审被告蔡正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鹿邑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6时许,蔡正启驾驶豫P×××××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桥南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孙根旺驾驶的普通电动二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根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正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根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根旺于2016年8月23日被送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主要载明:左足皮肤脱套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诊断证明主要载明:左足皮肤脱套伤;右侧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足多发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左右,2月后带支具下床活动;出院后需陪护护理;加强营养;左足定期换药观察;定期复查拍片;口腔内牙齿脱落定期口腔科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孙根旺住院期间按医嘱购买白蛋白药品费用3859.5元。孙根旺购买胸腰支具费用1860元、轮椅费用970元。孙根旺住院期间为76天,医疗费合计117852.45元(110651.07元+789.78元+670元+1470.50元+411.60元+385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2830元(1860元+970元)。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孙根旺。蔡正启垫付款59500元。孙根旺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丽红护理,孙丽红在郑州市从事副食品批发零售业,应按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提供孙丽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予以证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根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脊柱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鉴定费(含检查费)1300元。孙根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孙根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城镇租房居住证明、务工单位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孙根旺户籍所在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租房居住生活、在郑州畅之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123元(5月工资3085元、6月工资3185元、7月工资3100元)。孙根旺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该车辆估损总值为2022元。豫P×××××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蔡正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根旺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孙根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孙根旺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孙根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孙根旺花费医疗费用1178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双方庭审意见,认定孙根旺住院期间为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对孙根旺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孙根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脊柱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认定孙根旺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12日,共计202天,孙根旺在郑州畅之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123元,按孙根旺月平均工资312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1028.20元(3123元/月÷30天×202天);护理费,综合考量受害人的具体伤害情况,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左右,2月后带支具下床活动,出院后需陪护护理”,综合质证、诉辩意见,确定孙根旺护理人数为1人,认定孙根旺护理时间为:1、住院期间76天;2、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30天,合计106天,护理人孙丽红从事副食品批发零售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655.18元(36690元/年÷365天×106天),孙根旺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孙根旺户籍所在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在郑州畅之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孙根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脊柱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8801.60元(2557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根旺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残、左足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残、脊柱损伤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酌定为16000元;财产损失,孙根旺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估损总值为2022元,根据孙根旺提供的定损报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记载,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孙根旺该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含检查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283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孙根旺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酌情确定孙根旺的交通费为1000元,孙根旺过高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孙根旺主张的停车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根旺医疗费用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892.45元(117852.45元+2280元+760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21614.98元(21028.20元+10655.18元+168801.60元+16000元+1300元+2830元+1000元)。豫P×××××机动车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根旺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根旺两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2元(2022元-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根旺1万元(已支付),超出限额部分110892.45元(120892.45元-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根旺11万元,超出限额部分111614.98元(221614.98元-11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22529.43元(22元+110892.45元+111614.98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334529.43元(2000元+11万元+222529.43元)。蔡正启垫付款59500元应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承担的赔偿款334529.43元中扣除,支付蔡正启59500元,支付孙根旺275029.4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根旺赔偿款275029.43元、支付蔡正启垫付款59500元。
二、驳回孙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孙根旺预交5658元、蔡正启预交892元),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负担6270元(支付孙根旺5378元、蔡正启892元)、孙根旺负担280元。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根旺的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孙根旺为临颍县农村居民,其居住地为临颍县石桥乡驼铺村310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2.孙根旺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根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鹿邑天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蔡正启二审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赔偿孙根旺医疗费用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孙根旺各项损失是否有误。2.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否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根旺的各项损失是否有误问题。根据原审中孙根旺提供的证据,证明孙根旺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在郑州畅之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即其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市,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孙根旺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平安财险毫州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孙根旺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亦为孙根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理应赔偿孙根旺该费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瑞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