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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313号

韩心元与何爱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心元,何爱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313号

原告:韩心元,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姚汉明,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爱仙,女,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住桐庐县。

原告韩心元与被告何爱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韩心元起诉称:2015年至2016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做手套针织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3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欠条,口头承诺在同年3月31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223000元,支付2017年4月28日起到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爱仙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韩心元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另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汉明陈述:本案立案后,被告何爱仙付了加工报酬20000元,现尚欠原告加工费20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韩心元的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心元加工报酬203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何爱仙负担。原告韩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红英?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