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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558号

张景彬与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景彬,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58号

原告:张景彬,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王加民,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聂亚玲,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王恩德,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张景彬与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偿还借款47200元;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承担诉讼费。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加民向原告张景彬借款472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聂亚玲、王恩德提供担保。被告王加民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张景彬索要未果。被告王加民未答辩。被告聂亚玲未答辩。被告王恩德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景彬出示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加民欠原告张景彬47200元,被告聂亚玲、王恩德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未质证。该份证据是由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签名的借据原件,被告王加民、聂亚玲、王恩德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加民向原告张景彬借款47200元,被告聂亚玲、王恩德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张景彬于2015年元旦向被告王加民索要借款,被告王加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景彬借给被告王加民47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加民应在原告张景彬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加民未返还借款时,原告张景彬有权要求被告王加民清偿债务。原告张景彬自认2015年元旦向被告王加民索要借款,被告聂亚玲、王恩德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元旦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张景彬未举证证实在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聂亚玲、王恩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亚龄、王恩德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聂亚玲、王恩德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景彬要求被告王加民偿还借款4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景彬要求被告聂亚玲、王恩德偿还借款4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彬借款47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王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陶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