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张家港市美佳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暂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张家港市凤凰镇美佳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手套车间内,因工作琐事跟同事刘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采用拳打、勒摔等手段对刘某1进行殴打,致使刘某1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丁某,4、孙某、钱某、刘某2、杨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门诊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