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07号
原告:许某,女,193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某1,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井某2,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井某3,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井某4,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井某5,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高某1,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高某2,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
原告许某与被告井某1、井某2、井某3、井某4、井某5、高某1、高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晓姝、被告井某1、被告井某2、被告井某3、被告井某4、被告井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1、被告高某2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80虚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因第一、第二被告对我置之不理,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每名子女给付均等的赡养费,我低保每年收入1100元,粮食直补1600多元,水田绿色通道补贴600元,2016年土地交给井某1耕种,收取了2000元承包费,2016年每名子女都给我拿了1100元治病。井某1辩称,我不是不赡养老人,事情是有原因的,老人有7000平方米的土地,2000年到2002年,井某2种了3年,每年给付7袋水稻作为承包费,2003年到2015年期间,一直由井某5耕种,原告却没有要一分钱,2016年正月,原告与姑爷发生争执,井某2将原告接到我家,我便开始耕种土地,但原告要求每年2000元的承包费,我种要承包费,为什么井某5耕种就什么都不要,我认为不公平。原告自身有收入,低保每年2000元,土地承包费每年2000元,土地补贴每年1700元,水田用于绿色通道,每年补贴670元,新农保补1000元。2016年原告生病,我们每名子女出了1100元,治病后剩余970元。如果我们共同赡养老人,那么老人的土地就应当由我们七名子女共同平分。井某2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做儿女的法定义务,我没有理由不赡养原告,但原告每年的收入基本能够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原告每年的收入有:低保2000元,粮食直补1700元,水田用于绿色通道国家补给600元,粮食差价补贴900元,老龄补贴900元,土地外包2000元,上述收入合计81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为8783.3元,故我认为原告的收入能够基本满足自身的生活开支,不应该要求大家拿钱,我有养老人的义务,但没有养他人的义务。井某3、井某4、井某5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高某1、高某2未到庭,在限定期限内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七被告均系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原告已年近八十高龄,七被告更应当在原告有生之年尽心尽力赡养老人,多尽孝道。虽然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经济收入,但是考虑其年龄较大,患有疾病,需要就医治疗的情况,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水平,原告收入并不足以满足其自身全部需要,为了保证许某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许某要求每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井某1主张许某处理个人土地情况,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合法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井某1、井某2、井某3、井某4、井某5、高某1、高某2自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许某赡养费100元至原告许某死亡时止,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给付,其中,2017年4月至7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玉柱—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