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解回。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俊到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248号(丽水市中心医院急诊室对面)壶镇宾馆101室,将被害人龙某放在床头位置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刘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俊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狱侦线索台账;线索传递单;前科查询记录;(2016)浙1102刑初75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丽公函(2017)12号函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龙小燕。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