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鲁13**民初3152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玉峰,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公言萍,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庆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建柱,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春光,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庆户,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峰、公言萍、张庆义、顾建柱、张春光、张庆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海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文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