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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21号

李桂珍与王欠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桂珍,王欠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21号

原告:李桂珍,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原告之夫。

被告:王欠久,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

负责人: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桂珍与被告王欠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欠久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1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被告王欠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34478.28元,其中医疗费60839.80元、误工费24806元、护理费6644.98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15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50元、清障费80元、复印费49.5元、担保保险费1500元、误工期间支付的房租费13000元、水电管理费360元,共计234478.28元(实际计算数额应为234528.28元)。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51004.64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29412元、护理费变更为7173.23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6180元、交通费变更为1510元、担保保险费变更为3000元,其余损失项目数额不变。对于上述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欠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欠久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安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桂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桂珍受伤,二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欠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欠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欠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其本人。该车在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他同意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欠久在本次事故中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事由,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欠久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安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桂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欠久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欠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28657.62元。2015年7月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31420.18元。同年10月23日、26日,原告又到该医院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762.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王欠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阅病历及安丘市人民医院、××人费用清单,其中乙酰谷酰胺注射液(8188.14元)、薄芝糖肽注射液(2786.20元)、长春西汀注射液(3638.20元)无应用的必要性,属于不合理用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关于对李桂珍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说明”予以反驳,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桂珍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建议营养期限60日;5.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清障费80元、复印费49.5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桂珍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大杨戈庄村,现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楼村居住生活。原告夫妻系个体工商户,在安丘市鑫牛市场经营服装零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59583元。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欠久,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因被告王欠久肇事后逃逸,商业险部分拒赔,为证实该主张,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各一份,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单尾部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投保人签章处有“王欠久”的签名。经质证,被告王欠久主张未见过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免责条款不清楚,投保单中“王欠久”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对“王欠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申请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王欠久”的签名是否是本人字迹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19日,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王欠久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王欠久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单据、水电管理费单据、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楼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网改造收费单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欠久驾驶的轿车与李桂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桂珍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欠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珍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审理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请求数额及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标准予以核定。原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关于对李桂珍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说明”,系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计款14612.54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6227.36元(28657.62元+31420.18元+762.10元-14612.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安丘市城区居住生活,并在城区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零售业,故原告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应为29383.20元(5958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在原一审中自愿主张24806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城镇住院治疗,且护理人在护理中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原告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为6564.92元(29222元/天÷365天×82天×1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元(30元/天×8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6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1500元,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3000元、水电管理费360元,并非直接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经营的服装门市存在歇业的情形,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存在,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评估费50元、清障费80元、复印费49.5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27.36元、误工费24806元、护理费6564.9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车损360元、评估费50元、清障费80元、复印费49.5元,共计204585.78元。因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桂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共计1203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6227.36元、误工费24806元、护理费6564.9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评估费50元、清障费80元、复印费49.5元,共计84225.78元,应由被告王欠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王欠久应承担的损失84225.78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王欠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被告王欠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格式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人王欠久否认收到该说明书,故保险人应对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及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投保单中“王欠久”签名非本人笔迹,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且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适当说明义务,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王欠久无约束力。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的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本案被告王欠久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以其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全额赔偿,本院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458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李桂珍负担4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36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欠久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

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