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财保217号

陈维振、赵善冲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维振,赵善冲,青岛康恩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财保217号

申请人:陈维振,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

申请人:赵善冲,男,成年,住所地莒县。

被

申请人:青岛康恩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陈维振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扣押。本案申请人已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善冲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陈维振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郭京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