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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164号

肖艳琴、刘应伦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艳琴,刘应伦,四川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艳琴,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应伦,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云龙镇。

法定代表人:刘应伦,经理。再审申请人肖艳琴因与被申请人刘应伦、四川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民申3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艳琴的诉讼代理人王轶,被申请人刘应伦、华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艳琴申请再审称,本案启动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调解书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可提出检察建议,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2.一、二审法院对肖艳琴主张的新证据不予调取,也不予鉴定,采用已经撤销案件的证据作为再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肖艳琴新提交的证据、检察机关所作笔录足以证明肖艳琴与刘应伦、华厦公司存在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且刘应伦、华厦公司均予以承认。肖艳琴将借条拆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授权委托书并非刘应伦亲笔书写,存在瑕疵,但刘应伦在再审中对原一审代理人XX、刘玉和的授权进行了追认,确认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应伦、华厦公司辩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刘应伦与肖艳琴、曾涛之间的确发生了借贷的事实,借款总金额为255万元,全部资金均用于茂县金龟寨生态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茂县金龟寨项目),刘应伦出具了借条,华厦公司出具了担保。华厦公司使用的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该枚公章不是经备案的公章,但华厦公司一直使用这枚公章。肖艳琴向茂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应伦、华厦公司连带向其清偿借款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茂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肖艳琴、刘应伦、华厦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应伦归还肖艳琴借款及利息1,046,258.75元,被告华厦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肖艳琴承担3,350元,由被告华厦公司承担3,3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肖艳琴已经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茂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茂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肖艳琴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载明:刘应伦借到肖艳琴现金9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借条的鉴定意见载明:借条上“刘应伦”署名字迹处的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手指捺印,“刘应伦”署名字迹与刘应伦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肖艳琴在原审中提交的担保书载明:华厦公司对刘应伦向肖艳琴借款现金95万元提供担保,该款用于茂县金龟寨项目,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担保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四川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刘应伦授权委托书载明:刘应伦委托刘玉和作为代理人,刘玉和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委托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委托书中“刘应伦”署名字迹与刘应伦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刘应伦在茂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并不认识刘玉和,从来没有到茂县与肖艳琴打过官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代为进行诉讼。刘玉和在茂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未见过刘应伦,刘应伦没有委托过自己作为代理人,是曾涛要求其给刘应伦作代理人。华夏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华厦公司委托XX作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委托书的鉴定意见载明:委托书中“四川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XX在茂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未见过刘应伦,刘应伦没有委托过自己为代理人,是曾涛要求其给华厦公司作代理人。曾涛在茂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上述借条、担保书、委托书均是其在成都红牌楼附近找小商小贩制作后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3月1日,原审被告刘应伦、华厦公司均未出庭,而是分别由刘玉和、XX代为出庭调解。茂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不得伪造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刘应伦与华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均不是原件,也不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肖艳琴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均不是原件,也不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据以认定原审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故对(2013)茂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针对肖艳琴与刘应伦之间是否真实地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肖艳琴在一审再审中提出对茂县公安局存放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是在原一审调解书生效后才由公安机关向案外人吴明江提取,该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艳琴与刘应伦产生了借贷法律关系,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肖艳琴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刘应伦实际交付借款,故对肖艳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茂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该院(2013)茂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肖艳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肖艳琴负担。肖艳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曾涛系肖艳琴的前夫,肖艳琴与刘应伦之间的借款事宜都是由曾涛和刘应伦交涉。肖艳琴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份,出具了一张255万元的借条,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后曾涛将借条、借款协议拆分成三张,借款协议上的签订时间、签订地点和协议内容都是曾涛和刘应伦事先弄好然后拿回家让其签的字。曾涛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肖艳琴和刘应伦的借款关系中,实际上原来只有一张255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是在成都双楠小区一个茶楼里,对近几年来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后让刘应伦出具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咨询过律师,律师向其提出很多建议,包括要求华厦公司提供担保等,于是自己就打印了金额分别为70万元、9O万元、95万元的三张借款协议、三张借条、三份担保书,后来通过发短信、打电话找到刘应伦,2012年8月份左右,在成都双楠小区一个茶楼包间里叫刘应伦确认后签字捺印,并在担保书上盖上华厦公司的公章,肖艳琴的签字是其后来找她补签的。刘应伦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称,其与曾涛系朋友关系,自己向肖艳琴借过钱,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011年底离开茂县后就没有跟肖艳琴、曾涛联系过;2012年底在宜宾时与曾涛见了一面,曾涛问还欠款的事情,刘应伦说现在没有钱还,从那以后和曾涛再没有见过面;后来在2013年下半年曾涛找其兄弟刘玉祥向其带过东西签过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签的什么也记不清了;华厦公司的公章从邬富平(华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手上接过来的时候就用的这个章,其一直用这枚公章,没有更换过。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肖艳琴与刘应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肖艳琴虽然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等凭证,刘应伦亦在一审再审中进行了自认,但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实际操作人曾涛与刘应伦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且相互矛盾,尤其是作为大额债务人的刘应伦对借条、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金额、担保等细节语焉不祥,于理不合。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肖艳琴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份,而曾涛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起诉之前形成的,即2012年8月份左右,刘应伦陈述则是在2013年底,该证据与证词之间、证词与证词之间存在矛盾。第三,从证据的形式要件看,借款协议下半部分有毁损现象,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此外,该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就已被肖艳琴掌握,是因主观原因未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该院不予鉴定、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原一审起诉过程中,肖艳琴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的证据,且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又利用虚假的代理人代为被告刘应伦、华夏公司进行诉讼,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必须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而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应不适用调解。因此,肖艳琴主张原审调解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肖艳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刘应伦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肖艳琴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启动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程序是否违法;肖艳琴与刘应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肖艳琴提交以下证据:1.金额共计237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包括肖艳琴于2010年7月4日、2011年5月9日分别向刘应伦账户转款2万元、10万元,曾涛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2月11日、2010年3月11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4日分别向刘应伦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50万元、3万元、12万元、60万元、10万元,曾涛于2010年6月2日转入刘应祥账户15万元,谢晓丽2011年8月30日向刘应伦账户转款45万元,拟证明肖艳琴、曾涛向刘应伦或经刘应伦指定的收款人其弟刘应祥实际支付了款项,谢晓丽受肖艳琴的委托向刘应伦转款45万元,此外,曾涛还通过现金方式借款18万元给刘应伦;2.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应伦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应伦的签名、指印均为刘应伦本人所为,拟证明借条、借款协议真实有效;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刘应伦将借款用于茂县金龟寨项目,资金用途真实合法,且华厦公司的印章与担保书上所盖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华厦公司业务开展中均使用此印章。肖艳琴申请曾涛出庭作证,曾涛陈述肖艳琴借款给刘应伦共计255万元、华厦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在原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借款协议等是曾涛自行仿制;原一审诉讼中,借条、担保书、借款协议均在其手中,因怕被刘应伦抢走,或被法院遗失,故将原件交给朋友吴明江保管,没有向法院提供;曾涛与肖艳琴第一次离婚的时间记不清,第二次协议离婚是在2014年6月;借条有三张,为同一次书写,借款协议有六份,其中三张签约地为成都,三张签约地为茂县。被申请人刘应伦、华厦公司对肖艳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曾涛的证言均无异议。刘应伦、华厦公司在本院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再审申请人肖艳琴向本院举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肖艳琴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肖艳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提交鉴定的借款协议有毁损,且肖艳琴、刘应伦、曾涛关于借条、担保书、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地点、经过等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来源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肖艳琴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对曾涛关于其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交仿制证据的证言予以采纳,对曾涛关于肖艳琴借款255万元给刘应伦、华厦公司提供担保以及委托他人保管证据原件的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2年3月19日,华厦公司与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茂县金龟寨项目中“构成该工程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纪要等所有的土建项目”等分包给华厦公司具体实施。2.肖艳琴在本案起诉状中称,华厦公司承包茂县金龟寨项目劳务后,因急需前期资金,华厦公司经理刘应伦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4月15日向其借款95万元。3.肖艳琴为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在一审再审中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的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4.2014年11月,刘应伦在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中陈述:向肖艳琴借过款,用于做工程,到现在(接受询问时)大概还欠五、六百万元未归还,除了借条外,刘应伦没有出具过担保书,记不清有没有以华厦公司名义出具过担保书。5.2015年1月,曾涛在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中陈述:原审法院卷宗内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不是原始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均是其在成都红牌楼附近找小商小贩“复制”的,“要求一模一样”,上面刘应伦的签字和捺印、华厦公司的印章都是请人“复制”的,真实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书交给了朋友吴明江。刘应伦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华厦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上金额是将3笔都写在一起的。被询问为何曾涛说刘应伦只签了2份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卷宗中刘应伦授权委托书、华厦公司授权委托书上金额为何没有将3笔都写在一起时,曾涛陈述其将刘应伦签的2份授权委托书交给律师,律师说要分别写授权委托书,因没找到刘应伦,所以其在成都红牌楼找人“复制”了,原审法院卷宗中授权委托书都不是原始的委托书,上面刘应伦签字和捺印、华厦公司的印章、XX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真实的。6.2014年12月,肖艳琴在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中陈述:2007年与曾涛离婚,但还生活在一起,2014年6月曾涛才搬出去;2012年3月、4月,曾涛说刘应伦想借钱,用于茂县金龟寨劳务工程,于是其分三次借给刘应伦255万元,其在卷烟厂门口给过刘应伦20万元现金,剩余的就把银行卡交给曾涛了;刘应伦借款时没有提供担保;其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后,过了两天,曾涛说借的钱是分期付的,借条就应分3次打,便于计算利息和还款,所以过了几天曾涛又拿了3张刘应伦签过字的借条和借款协议让其补签,其签字后交给了曾涛;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签订时间、地点、内容都是曾涛、刘应伦事先弄好了的,其不清楚刘应伦何时在哪里签字;借款后,刘应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农商银行付过一次8000元的利息;不清楚华厦公司为刘应伦提供担保的事,在借钱给刘应伦前期,听曾涛、刘应伦说过刘应伦的华厦公司承包了永存公司的劳务,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借款资金来源是卖房款105万元、房屋抵押贷款80余万元、从同事朋友处借钱40余万元。肖艳琴在本院再审中陈述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7.刘应伦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印鉴说明中称,华厦公司印章已经丢失,对外开展业务均使用自己刻制的未备案印章,为肖艳琴提供担保的印章正是该枚未备案印章。刘应伦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担保情况说明中称,其于2012年4月先后以茂县金龟寨建设资金紧缺为由在肖艳琴处借款255万元。刘应伦在本院再审中陈述称,向肖艳琴、曾涛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是说赚了钱分给他们一部分。8.曾涛在茂县人民法院再审中陈述称,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是原件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9.(2015)阿茂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该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调解书有误,应予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本案。

一、关于本案启动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在原一审中,肖艳琴、刘应伦、华夏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事实能证明肖艳琴在原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活动均不真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对案涉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程序合法。故肖艳琴主张本案启动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肖艳琴与刘应伦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从借款时间上看,肖艳琴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肖艳琴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共计向刘应伦转款12万元,曾涛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共计向刘应伦转款165万元,于2010年6月向刘应祥转款15万元,谢晓丽于2011年8月向刘应伦转款45万元。上述转账凭证所载明的转账时间最迟发生在2011年8月,该转账凭证所载明的时间段与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肖艳琴所陈述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4月相互矛盾。而华厦公司于2012年3月才承包茂县金龟寨项目的劳务,并与之签订合同,故曾涛陈述刘应伦借钱是用于茂县金龟寨劳务工程,并分三次借给刘应伦以及在借钱给刘应伦之前,听曾涛、刘应伦说过刘应伦的华厦公司承包了永存公司劳务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实际。同时,转账凭证所载明的时间也与肖艳琴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华厦公司承包茂县金龟寨项目劳务后,因急需前期资金,刘应伦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4月15日向其借款95万元,以及肖艳琴为证明借款资金来源提交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所载明的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亦不相吻合。转账凭证载明的转账时间还与刘应伦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2011年底离开茂县后就没有跟肖艳琴、曾涛联系过,2012年底在宜宾时与曾涛见了一面的陈述,以及刘应伦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担保情况说明中所称其于2012年4月先后以茂县金龟寨建设资金紧缺为由在肖艳琴处借款255万元的陈述均相互矛盾;刘应伦在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其出具的借款担保情况说明中以及本院再审中对此问题的陈述均不相同。从借款用途上看,上述转账凭证所载明的转账时间在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而肖艳琴的起诉状、在茂县人民检察院的陈述以及肖艳琴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担保书所载明的借款用途,刘应伦、曾涛在本院再审中陈述的借款用途均称是用于茂县金龟寨项目,但华厦公司是于2012年3月才承包茂县金龟寨项目,肖艳琴、刘应伦、曾涛所述借款事由不符合实际并相互矛盾。从借款合同的主体看,上述转账凭证载明从肖艳琴账户仅转出12万元到刘应伦的账户,其余为曾涛、谢晓丽账户转出。肖艳琴陈述其与曾涛2007年离婚,但肖艳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涛向刘应伦所转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晓丽账户转账给刘应伦的款项是代其出借。同时,曾涛于2010年6月向刘应祥转款15万元,也并不足以证明系肖艳琴向刘应伦出借款项。从利息的约定和支付上看,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肖艳琴陈述,刘应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付过一次8,000元的利息。而本院再审中,肖艳琴的陈述、曾涛的证言和刘应伦的陈述均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这与肖艳琴在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陈述、曾涛的陈述以及肖艳琴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的内容相互矛盾。从担保书的真实性看,肖艳琴的起诉状称华厦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然而2014年12月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肖艳琴陈述刘应伦借款时没有提供担保,不清楚华厦公司为刘应伦提供担保的事,在接受询问中只陈述对借条和借款协议签字,并没有提及在担保书上签字;在茂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刘应伦陈述其没有出具过担保书,记不清有没有以华厦公司名义出具过担保书,而刘应伦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担保情况说明以及在本院再审中认可华厦公司出具担保书,其说法前后不一致;对于担保书中,华厦公司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的原因,刘应伦在情况说明中称备案印章已经丢失,而在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以及本院再审中又称是从华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邬富平手上接过来的时候就使这枚公章,其陈述前后也不一致。此外,刘应伦、曾涛称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与借款协议约定有还款期限明显不符。曾涛在本院再审中陈述肖艳琴与刘应伦、华厦公司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证言与肖艳琴、刘应伦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肖艳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并由其掌握而故意不向法庭提供,无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且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肖艳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应伦、华厦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尽管存在华厦公司、刘应伦的自认,但二者的自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肖艳琴提出的借贷、担保真实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肖艳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2民再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铁军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何 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连泽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