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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162号

吴建学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吴建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学,绰号:有财,男,1987年8月9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梓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建学明知他人赌博,仍在扶绥县渠黎镇渠茤村其经营的“有财便利店”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桌椅、灯光及赌博使用的赌具,并从赌场中收取好处费。期间,该赌场两次被公安机关查处,每晚参赌人员均在20人以上。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学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用具,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建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建学明知他人赌博,仍在扶绥县渠黎镇渠茤村其经营的“有财便利店”内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桌椅、灯光及赌博使用的赌具,并从赌场中收取好处费。期间,该赌场两次被公安机关查处,每晚参赌人员均在20人以上。2017年1月20日,吴建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建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吴某1、吴某2、吴某3、李某、唐某、吴某4、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吴建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学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用具,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建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建学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建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建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高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钟璐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