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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0016号

王海云与王文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海云,王文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邢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016号

原告:王海云,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华,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

主要

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邢玉海,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云与被告王文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邢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告邢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华、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误工费25318.81元(108.20元/天×234天)、护理费16230元(108.20元/天×150天×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60.40元(18482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8.81元(父14739元/年×15年×11%÷3人+母14739元/年×16年×11%÷3人+子14739元/年×1年×11%÷2人+长女14739元/年×8年×11%÷2人+次女14739元/年×15年×11%÷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001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4月15日17时25分许,王文华驾驶冀R×××××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沿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力村××处,与对行邢玉海驾驶的津D×××××号北京牌面包车与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文华及其乘车人刘志印,邢玉海及其乘车人孙安祥、吕庆兰、梁林青、袁文霞、王如云、秦云、李保群、张红菊、王海云、秦国静、张保秀、黄荣西、李书云、孙彩祥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华驾车未靠右侧行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玉海驾车未按规定载客,其过错也是引发事故的一部分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印、孙安祥、吕庆兰、梁林青、袁文霞、王如云、秦云、李保群、张红菊、王海云、秦国静、张保秀、黄荣西、李书云、孙彩祥无责任;王文华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王海云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趾骨骨折等伤情,共计住院44天,共支出医疗费75892.74元(含被告邢玉海垫付款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主张44天;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4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支出鉴定费2800元,王海云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计算20年,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共五人,其父王国旺,1951年2月16日出生,定残报告出具时65周岁,无劳动能力,主张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梁凤兰,1952年8月11日出生,定残报告出具时64周岁,无劳动能力,主张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其子周萌,1999年9月10日出生,定残报告出具时17周岁,主张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周慧颖,2006年8月2日出生,定残报告出具时10周岁,主张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女周洪玉,2013年8月29日出生,定残报告出具时3周岁,主张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0元的标准计算;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王文华未作答辩。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经我司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冀R×××××号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邢玉海、孙安祥、吕庆兰、梁林青、袁文霞、王如云、秦云、李保群、张红菊、王海云、秦国静、张保秀、黄荣西、李书云、孙彩祥多人受伤,我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应由所有伤者共享,对于暂时未起诉的人员应当预留赔偿金额,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邢玉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他伤者与我妻子认识,是做绿化工作的,伤者之一张保秀请求用车将他们送到泗村店绿化,将他们送到后我在工作地点等候,在干完活返回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收取费用,属于好意同乘,请求法院减轻本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对营养期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108元计算,对误工期、护理期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按照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依法核算;本被告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查,原告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就医情况、涉案车辆的投保等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除王海云外,邢玉海及其乘车人张红菊、秦国静、张保秀、孙彩祥、李书云、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在相关案件庭审时,秦国静、张保秀、孙彩祥、李书云均表示同车其他未起诉的伤者伤情不重,医疗费数额不多;吕庆兰、梁林青、王如云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自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玉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王海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车辆超载超员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过错大小,被告王文华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邢玉海以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邢玉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4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邢玉海辩称,原告乘坐其车辆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邢玉海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此事故未起诉的伤者预留必要的交强险份额及各项赔偿标准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邢玉海及其乘车人王海云等多人受伤,结合本案伤者事故发生时同乘一辆车、伤者损失情况等因素考量,本院不再为其他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交强险受偿份额的分配,结合伤者损失情况,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张红菊受偿1600元为宜,以邢玉海、王海云、秦国静、张保秀、孙彩祥、李书云各受偿1400元为宜;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以张红菊受偿800元为宜,以邢玉海、王海云、秦国静、张保秀、孙彩祥、李书云各受偿18200元为宜。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589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25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108.2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本院确认为234天;综上,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5318.80元(108.20元/天×234天)。5.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108.2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本院确认为150天;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6230元(108.20元/天×234天)元(108.20元/天×150天×1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视情维护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660.40元(18482元/年×20年×11%),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08.8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总计确认为76869.21元(40660.40元+36208.81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8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82542.7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00元,余款81142.74元,由被告王文华赔偿56799.92元(81142.74元×70%),由被告邢玉海赔偿20285.69元(81142.74元×25%);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5318.80元、护理费162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869.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4818.0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8200元,余款106618.01元,由被告王文华赔偿74632.61元(106618.01元×70%),由被告邢玉海赔偿26654.50元(106618.01元×25%);

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文华赔偿1960元(2800元×70%),由被告邢玉海赔偿700元(2800元×25%);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600元;由被告王文华赔偿原告133392.53元;由被告邢玉海赔偿原告47640.19元,与其垫付款15400元相折抵,被告邢玉海再赔偿原告32240.1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456元,由被告邢玉海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顺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