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14号
原告:苏鑫龙,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俤明,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
第三人:陈春,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苏鑫龙与被告曾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经苏鑫龙申请,依法追加陈春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俤明、第三人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俤明立即偿还苏鑫龙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俤明向苏鑫龙借款100万元,苏鑫龙于2010年8月27日汇款50万元给曾俤明,苏鑫龙另委托陈春汇款50万元给曾俤明。借款后,苏鑫龙向曾俤明催讨,曾俤明均予以推托。曾俤明、陈春均未作答辩。苏鑫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两份,以证明苏鑫龙于2010年8月12日汇款给陈春50万元,于2010年8月27日汇款给曾俤明50万元;2.陈春的证明、陈春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陈春身份信息,及其确认于2010年8月受苏鑫龙委托,向曾俤明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该款项全部系苏鑫龙本人所有。经苏鑫龙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调取曾俤明卡号为62×××51的银行帐户2010年8月的交易明细一份。因曾俤明、陈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苏鑫龙提供的2010年8月27日的业务委托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苏鑫龙于2010年8月27日汇款给曾俤明50万元。曾俤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苏鑫龙主张上述款项为曾俤明向其所借,本院予以确认。苏鑫龙提供的2010年8月12日的业务委托书仅体现苏鑫龙汇款给陈春,未能体现与曾俤明具有关联性。陈春出具证明确认其受苏鑫龙的委托向曾俤明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未能体现陈春于2010年8月曾汇款给曾俤明50万元,故苏鑫龙主张其于2010年8月12日借款给曾俤明5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曾俤明向苏鑫龙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苏鑫龙要求曾俤明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苏鑫龙要求曾俤明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鑫龙与曾俤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苏鑫龙要求曾俤明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苏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俤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鑫龙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6900元,被告曾俤明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代理
审判员 蔡燕萍
人民陪审员 包莲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