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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执105-2号

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105-2号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商住楼A栋1座1单元7-9室,组织机构代码:07202596-1。法定代表人常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娜(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法定代表人张开学,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海蓝天建工有限公司(刘越云)在贵州珈程超导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未领取,因该款暂时无法支付,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金龙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延期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马关江

审判员 本清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饶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