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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255号

韩介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介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介华,男,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颜建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介华与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南小圩河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从1996年9月份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实际承建了被上诉人的综合办公楼工程,该工程于1996年9月竣工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使用。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本金18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南小圩河村委辩称,南小圩河村委不应承担利息,因为韩介华主张的工程欠款并不存在,南小圩河村委是与寿光市赵庙乡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定案。南小圩河村委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未经村委会盖章,不能证明南小圩河村委与韩介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韩介华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与南小圩河村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韩介华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对南小圩河村委无任何法律效力。4、韩介华提交的建筑工程审计报告是虚假的。5、韩介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韩介华辩称,韩介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了部分工程。《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证实了工程由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由韩介华实际施工,证明上有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韩介华与南小圩河村委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上面有南小圩河村委村书记、村主任、村会计及制单人的签字,写明了是综合楼工程款。债权转让有效,并且已经通知了南小圩河村委。韩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南小圩河村委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自1996年9月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4日,韩介华及XX海、刘兆树、葛本政、丁建章、陈明山、夏德成等人共同出具了“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综合楼工程属南小圩河村委,产权归南小圩河村委;施工单位为寿光市赵庙乡建造公司;该楼于1993年元月份开工建设,1996年9月份竣工;2003年11月份提报审计,定案价值2256728.96元;其中韩介华施工部分为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电照电话预埋等费用共计为1945052.96元;该证明中证明人处有XX海、刘兆树、葛本政、丁建章、陈明山、夏德成和韩介华的签名。韩介华自述,XX海是原村委主任、刘兆树是书记、葛本政是村委财务主管,丁建章是原建筑公司经理、陈明山是技术员,夏德成是另外一个施工人。该证明未加盖南小圩河村委公章。诉讼中,南小圩河村委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另外证明中明确载明施工单位是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不是韩介华建设,对签名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韩介华认为:该证明虽然没有村委的盖章,但是有当时的村主任和村书记的签字,效力应及于村委;施工单位是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但具体的施工人是韩介华,后来债权就一直由韩介华主张,总金额为188万多元,一直是由韩介华去领取工程款,现在南小圩河村委还欠18万多元的本金;韩介华去领取工程款时,都会给南小圩河村委出具收据,由南小圩河村委财务保管入账,南小圩河村委提供证据更便利,南小圩河村委应当提供相关收据;韩介华是实际的施工人;如果南小圩河村委主张数额显失公平,也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期限。南小圩河村委认为:南小圩河村委的盖章有一套严格的程序,而该证明是2009年的证明,当时已经有严格的盖章程序,要加盖村委公章,必须要由村委申请,然后街办审核批准后,才能加盖上村委的公章,而该证明并没有村委的公章,从法律上讲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韩介华对未加盖公章的解释是:证明上有村委相关人员的签字,该三人的签字足以代表了村委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不需要加盖村委的公章。对涉案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韩介华主张:工程在1996年9月份竣工,此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南小圩河村委就自行使用了,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就视为已验收。南小圩河村委主张:涉案的工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验收,但是因为韩介华的工程质量及施工的资质存在问题,造成工程没有验收,对相关审计的证据材料,我方没有任何材料。韩介华认为,南小圩河村委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必要。南小圩河村委认为,韩介华主张的审计报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无法证明审计的依据是什么。经法院问询,韩介华表示,现在审计报告找不到了,也无法提交。经南小圩河村委庭后落实答复,韩介华提供的涉及审计的证明,可能是建筑方自己搞的,村委没有任何记载;而且实行村帐镇管后,村里对债务都落实并移交街办并盖章确认,现在韩介华仅仅提供个人签字,很难确认债务属实;经查找,村里没有与赵庙乡建筑公司的合同、往来收付手续,不能证明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工程的施工资质。韩介华主张,建筑公司有施工资质,其只是建筑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有审查的义务,所以南小圩河村委是知道韩介华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的审计定案报告南小圩河村委是明知的,不然南小圩河村委也不会向韩介华出具证明。对工程款支付。韩介华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交款单位为南小圩河村委,收款单位是寿光市田马镇阁后张村民委员会,制单处是韩介华。韩介华主张该收据上面有当时的村主任XX海、书记刘兆树及财务人员葛本政的签字,该收据是依照南小圩河村委的要求出具的,具体的施工人为韩介华,所以支钱就由韩介华去支取。南小圩河村委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上面没有南小圩河村委的公章,只有三个人的签名,收据的付款南小圩河村委必须盖章确认。收款人为阁后张村,制单是韩介华,并不能证明该收据是赵庙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1993年施工,1996年竣工,2003年审计定案,中间长达十年,1996年竣工以后韩介华为什么不向南小圩河村委主张权利,而在七年后对涉案工程审计定案,数额在十年间肯定变化很大,物价上涨,工程数额存有异议。经问询南小圩河村委是否向韩介华、赵庙乡建筑公司、阁后张村委支付过工程款,南小圩河村委表示:赵庙乡建筑公司是否与南小圩河村委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能确认,即使赵庙乡建筑公司和阁后张村委与南小圩河村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明是由该涉案工程引起的。韩介华没有提供任何与南小圩河村委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我方没有义务向韩介华提供。南小圩河村委表示,经落实阁后张村委的收据,村里没有找到,对综合楼的工程款,村里也都结清。XX海、刘兆树、葛本政当时也不是村里的成员或工作人员。经法院对刘兆树调查,刘兆树陈述称:自己当时在南小圩河村委任村支部书记,XX海任村主任;丁建章是银河建筑公司的经理,这个楼是丁建章负责建设的;“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上刘兆树、XX海的签名是本人所签的,当时是在丁建章等人签名确认后才签名;葛本政原是村委的会计;盖村委的公章需要街办同意,因为很麻烦所以才没盖章;韩介华的工程款已入村委账目;因为村账镇管,自己在任上时,还通过街办向韩介华支付过10000元,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这个帐如果入了帐,审计报告等资料应在账上的档案中。南小圩河村委对刘兆树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刘兆树自己对此也不清楚,只是别人签名自己也跟着签名;刘兆树在任时,已经开始村帐镇管,盖章需经街办确认账目后才能盖,既然没盖章,说明村里就没有该欠款;而且刘兆树、XX海换届离任时,未交接账目,原有的账目也没有涉案的欠款。另查明,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系寿光市赵庙乡政府于1990年4月4日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因企业兼并被注销营业执照。由赵庙乡物资供应站兼并了该公司。该物资供应站于2000年11月26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寿光市赵庙乡物资供应站于2014年6月1日向南小圩河村委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是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物资供应站接管,涉案工程是韩介华带队施工,将该债权转让给韩介华主张。该通知未加盖公章,仅有供应站的法人代表魏克杰的签名。对该债权转让通知,南小圩河村委不予认可,认为物资供应站在2000年就被吊销,魏克杰的职务就不存在了,无权再代表物资供应站,发出的通知也是无效的;而且寿光两单位早就注销、吊销,又怎能在2003年又做审计。2014年2月27日,韩介华诉至法院,要求南小圩河村委支付工程款183000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韩介华所举证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承建、韩介华系实际施工人实际建设了部分工程,与南小圩河村委存在合同关系;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已被赵庙乡物资供应站兼并,其债权、债务已由赵庙乡物资供应站承担;赵庙乡物资供应站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可以向相对方主张权利;现赵庙乡物资供应站将涉案债权转移给韩介华并通知南小圩河村委,虽债权转让通知是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而未加盖公章,但能够代表该单位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韩介华有权向南小圩河村委直接主张权利。经向当时南小圩河村委的干部刘兆树调查,能够确认涉案债务的存在,结合韩介华举证的其他证据,在南小圩河村委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南小圩河村委应向韩介华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南小圩河村委有条件举证而不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韩介华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建筑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影响韩介华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韩介华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介华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南小圩河村委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支付韩介华工程款18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南小圩河村委提交由其代理律师朱雪艳向丁建章、葛本政、刘兆树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笔录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是1993年开始建设,村委与寿光市赵庙乡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韩介华没有关系;工程应该已经结算,如何结算的不清楚;韩介华与村委还有其他工程,是否欠韩介华款项不清楚。经质证,韩介华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介华提交了由时任南小圩河村委党支部书记刘兆树、村会计葛本政、曾任村办企业负责人丁建章等人签字确认的“关于综合楼工程建造证明”,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韩介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情况,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涉案工程系由南小圩河村委出资建设,从双方陈述及法庭调查内容看,南小圩河村委应当保存有关于涉案工程账目的档案记载,因此,南小圩河村委应当有能力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虽然南小圩河村委对韩介华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南小圩河村委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决由南小圩河村委继续向韩介华支付剩余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介华要求自1996年9月份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韩介华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其因此获得的非法收益并不必然受到法律保护。鉴于南小圩河村委已经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并且长期拖欠韩介华工程款的事实,一审酌情判决支持自韩介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自1996年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韩介华负担2300元,由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南小圩河村民委员会负担3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元胜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冯海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