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769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北。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家园******室。被告杨某1,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村主任,现住赤峰市。130XXXX****被告刘某,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杨某2,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女,1971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原住址同上。被告贾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原住赤峰市。被告杨某3,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原住址同上。被告张某2,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杨某4,女,1979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1、刘某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200元,本息合计2692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1、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六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1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各被告担保也属实,暂无资金偿还。被告刘某、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共同担保声明、保证合同、银行卡账号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逾期贷款催收函、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被告杨某1无异议,被告刘某、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1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1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20‰。同时,被告杨某1、刘某夫妻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日,被告杨某2和张某1、贾某和杨某3、张某2和杨某4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杨某1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连带责任保证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杨某1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杨某1、刘某只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1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某1、刘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0‰,该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刘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张影影、邵立新、郭旭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被告杨某1、刘某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而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的保证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对被告杨某1、刘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200元,本息合计2692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杨某1、刘某、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张某2、杨某4负担。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杨某2、张某1、贾某、杨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文杰
审判员何滨
审判员张莹莹
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