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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211号

张文豪与杜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文豪,杜昌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张文豪,男,199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理人:张泽令,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执行人:杜昌红,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张文豪与被执行人杜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杜昌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杜昌红向申请执行人张文豪支付赔偿款6935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67元,执行费940元,但被执行人杜昌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情申请执行人均已知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杜昌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叶 林

审判员 文建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