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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618号

蒋小应、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麒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小应,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麒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应,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慧,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8日,系蒋小应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

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麒君,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6日,现住绵阳市高新区。

上诉人蒋小应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公司)、杨麒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小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慧、杨仁明,被上诉人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杨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麒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小应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麒君系同立公司承建的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学生食堂项目工程实际是由杨麒君挂靠其组织施工,上诉人供货给杨麒君,杨麒君出具了欠条,同立公司应当对杨麒君出具欠条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立公司辩称:上诉人供给杨麒君的钢材与同立公司无关,该债务系杨麒君个人债务,杨麒君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麒君未作答辩。蒋小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同立公司支付欠原告的钢材款14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麒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立公司因其承建的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学生食堂项目工程需要购买钢筋材料,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杨麒君代表被告同立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得总价值287万元的钢材,并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欠原告142.5万元材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并已在被告同立公司进行了债权登记,但直到现在被告同立公司仍未支付该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杨麒君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小应(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02249377)修建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学生食堂钢筋材料款合计(贰佰捌拾柒万元正)¥28700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1425000元)。欠款人:杨麒君身份证号:510703197712264119,2012年5月17日。”该欠条左下方空白处补充了以下内容“属实。欠款人:杨麒君2014年6月4日。”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杨麒君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蒋小应(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02249377)修建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学生食堂钢筋材料款合计(壹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1425000.00元整。此据为对账后最后金额。此前所有票据全部作废。此据!欠款人:杨麒君身份证号:510703197712264119,2015年10月25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争议。原告当庭陈述:案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公寓及食堂工程系由同立公司承建,被告杨麒君系该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同立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效力应归属于被告同立公司。为此,原告举出《承诺书》、《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麒君代表同立公司购钢材以及案涉工程的钢材系由原告提供的事实。被告同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承诺书》仅有四川省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加盖鲜章,其上显示为同立公司的公章处仅为复印件,故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持疑。另外,《承诺书》也不能表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其上载明的时间(2014年1月10日)晚于杨麒君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的时间,故即使《承诺书》系真实的,仅凭原告所举证据也无法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2、证人证言需到庭接受质证和询问,故原告所举《情况说明》及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当庭提供杨麒君书写的《说明》、四川力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校项目钢材款统计表》、《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资金支付申请》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杨麒君个人欠款,不是案涉工程钢材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杨麒君出具的《说明》系第一次开庭后所书写,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四川力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恰好反映出被告杨麒君系同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同立公司所举除《报告书》及转款凭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同立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麒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我国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即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在合同签订之时能够直观认定合同相对方是被代理人。会计报告书虽能反映出杨麒君系同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欠条》上无同立公司签章,杨麒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钢材款欠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次,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同立公司委托授权杨麒君购买钢材的任何证据,其所举《承诺书》虽有二被告签章,但该《承诺书》并非向原告出具,且时间发生在杨麒君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之后,在时间上并不能印证杨麒君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形成了代理同立公司的假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两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麒君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认定杨麒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力应归属于杨麒君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杨麒君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原告所主张的142.5万元钢材款应由被告杨麒君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拖欠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麒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小应支付钢材款14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被告杨麒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麒君与同立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2、2011年9月13日杨麒君与同立公司签订的项目财务责任书、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创建标化工地责任书、环保保护协议,拟证明杨麒君是同立公司的员工,杨麒君的行为是代理同立公司的职务行为。3、江油市人民法院(2009)江油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钢材的来源系自己家企业生产。被上诉人同立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还提交审计报告,证明供应钢材的数量和价款。被上诉人同立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的内容,并认为审理报告所作出的审计钢材金额与上诉人所称的金额不一致,证明了同立公司承建的绵阳职业技术学校未使用蒋小应所供钢材。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出示了一审出具情况说明的邓忠利在上诉人上诉期间重新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以前陈述的情况说明是在未完全了解情况下作出,不严谨。上诉人质证认为邓忠利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后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同立公司是否承担杨麒君所出具的欠条的欠款。从上诉人一、二审所举证据显示,杨麒君出具欠条属实,同立公司承建绵阳职业技术学校的工程,杨麒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上诉人蒋小应提供的钢材是否用于同立公司所承建的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工程,上诉人蒋小应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蒋小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上诉人蒋小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马翰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