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047号
原告:赵海鹏,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红茜园小区对面鹏北电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霞,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金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乌兰社区哈斯巴根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哈斯巴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物资处院内小别墅C区****号。
被告:肖建华,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海鹏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金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塘公司)、肖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霞、被告金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承揽费用共计2157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至给付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制作了广告牌匾、展板等,原告将上述材料制作并给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肖建华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据,总金额为21575元。当时约定工作完成就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塘公司、肖建华庭审辩称,数额不对,与我这算出来的差很多,而且我们之间没有合同。最终是原告欠我钱,给我做的广告。干活时,我答应给的是东西,不是现金,但是最后我还是给过他一部分现金。我现在没有现金,只给东西。当时原告欠我房款122360元,第一次干活时顶了37360元、第二次干活顶了30157元、第三次顶了7608元。顶完之后,我给他办理了房产证,然后原告又给了我45000元现金。第四次给我干了12370元、第五次是920元、第六次是1840元,这个除了购房款,我又付了6000元现金及3655元的东西,一共是9655元,这样我欠原告材料款是5475元,但之前房款还欠我2235元,从5475元减去2235元,我现在还欠原告3240元。原告赵海鹏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其举证有收货凭据(八张),其中2015年1月23日收货凭据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商业中心(售楼),商品名称售楼部展板、雕刻字,金额1840元。2015年2月14日收货凭据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售楼广告),商品名称售楼广告、补出售、补招商,金额7123元。2015年3月10日收货凭据之一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商贸,商品名称商贸公司牌匾,金额1500元。2015年3月10日收货凭据之二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商业中心(售楼),商品名称单页,金额5000元。2015年3月12日收货凭据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商品名称出售广告、置换广告、流水明细、出租出售、置换,金额540元。2015年3月15日收货凭据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商品名称宾馆出售、出租、出售,金额60元。2015年3月21日收货凭据记载收货单位金地风情街,商品名称效果图像框,金额3000元。2015年3月27日收货凭据记载收货单位金塘商业中心,商品名称转角帖字、转角广告布老北京布、租一年免一年,金额2512元。上述收货凭据付款情况标明未付,接收人处被告肖建华签字确认。收货凭据经被告金塘公司、肖建华质证,其对2015年3月21日3000票据不认可,因非其本人签字,其余票据签字认可。但其表述12370元、920元、1840元这三笔都已顶账。被告金塘公司、肖建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原告赵海鹏、被告金塘公司间除上述承揽事项外,还发生过其余承揽事项,且双方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存在承揽费用抵顶房款、以物代价支付承揽费用、现金支付承揽费用情况,账目较繁杂。故本院组织当事人庭下对账,经对账:截止到2017年7月5日,被告金塘公司欠付原告赵海鹏承揽款项13218元。该对账经原告赵海鹏、被告金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建华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货凭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鹏、被告金塘公司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赵海鹏向被告金塘公司提供广告物料等制作、安装,被告金塘公司支付报酬,原告赵海鹏、被告金塘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海鹏对已完成工作成果有权要求定作人被告金塘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其主张支付承揽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款项支付数额,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7月5日,被告金塘公司欠付原告赵海鹏承揽款项13218元。该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该欠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海鹏主张自2015年3月27日至给付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逾期支付款项行为,被告金塘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赵海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起点,因双方账目互有抵顶,该利息主张本院自原告赵海鹏起诉日2017年4月1日予以支持。就被告金塘公司辩称只给东西不给钱的意见,该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海鹏主张被告肖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肖建华在收货凭据上接收人处签字确认,但该签字行为应为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收货单位被告金塘公司负担,该连带责任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金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海鹏支付承揽费用13218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海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锡林郭勒盟金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鹏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