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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066号

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石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066号

原告: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8272816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浙闽副食品商城A3幢C区137-13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3987460Q,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港湖商厦1-2层。

诉讼代表人:吕忠仁,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维国,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章海燕,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石犇,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宋婷婷,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食品公司)与被告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一超市)、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石犇在2017年3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石犇不服裁定,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汇隆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博、被告百一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百一超市、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偿还货款1278750.32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百一超市偿还原告货款77198.96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石维国、石犇、宋婷婷、章海燕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进行变更,变更为:

一、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百一超市享有的债权1278750.32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对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百一超市享有的债权77198.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百一超市常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8月份、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百一超市先后出具三份货款结算欠条,分别结欠货款: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结欠货款1278750.32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结欠货款42679.6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结欠货款34519元。合计结欠货款总金额为1355949.28元。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结欠货款1278750.32元,欠款人为被告百一超市、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2015年10月27日结算出具的两笔欠条的欠款人为被告百一超市,担保人为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原告汇隆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百一超市答辩称:管理人未能掌握被告百一超市的全部债务情况,无法确认具体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款的计算时间是有重叠的;根据原告和百一超市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按规定是要扣除相应的服务费用;管理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由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异议的才继续审理,无异议的就可以不审理。被告百一超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货款应扣除相应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及被告百一超市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汇隆食品公司与被告百一超市多次发生买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订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须支付被告物流配送费5%,商品促销服务费1%,信息服务费1800元。《合同补充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百一超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8月4日,被告百一超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欠货款786718.35元,2015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欠货款492031.97元,共欠货款1278750.32元,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宋婷婷、石犇在欠条上备注承诺和被告百一超市共同承担上述欠款,双方约定在签定之日起一年内不予起诉。2015年10月27日,被告百一超市再次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结欠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4日货款42679.64元,另一份载明结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货款34519.32元。二份欠款中,均注明开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不予起诉,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均在二份欠条担保人栏中签名。2017年5月31日,经温州赫利佳日化有限公司等56名债权人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对百一超市进行破产清算,被告百一超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本院依法指定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百一超市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百一超市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之前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本案继续审理,并无不当。被告百一超市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对被告百一超市享有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款项是否包含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欠条记载的时间跨度虽有重叠,但同时出具的二份欠条所载时间跨度长的欠款金额比时间跨度短欠款金额较少,若二者存在包含,明理不合常理,为此,被告主张二份欠条所载欠款存在包含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在2014年内,原、被告约定货款应扣除相应费用,即2014年度内的欠款,需扣减5%的物流配送费,1%的商品促销服务费,共应扣减47203.1元,另须扣减信息服务费1800元。被告百一超市于2015年8月4日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扣减相应费用后共为1229747.22元,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宋婷婷、石犇对该款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2015年内双方存在扣减相应费用的约定,故被告主张2015年部分货款也应相应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就所欠货款被告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汇隆食品公司与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石维国、章海燕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因双方在欠条约定“一年内不予起诉”,虽从字面的理解是一年内不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付款,但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是其实现债权重要途径之一,双方的此类约定,应视为双方将付款期限约定为一年,2015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则履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届满。故被告石维国、章海燕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0月27日起的六个月。故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石维国、章海燕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对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29747.22元;

二、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确认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对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7198.96元;

四、石维国、章海燕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扣除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在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所得的数额);

五、驳回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99元,减半收取8749.5元,由苍南县汇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7元,由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石维国、章海燕、石犇、宋婷婷负担7934元,由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石维国、章海燕负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尚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