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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3795号

王富强、吴展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富强,吴展华,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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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强,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展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灏景台86座122号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MQ758D。

法定代表人:吴展辉。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王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吴展华、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富强与吴展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富强公司返还王富强28660元;3.吴展华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展华、富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强公司由王富强于2016年3月18日以注册资本3万元成立。2016年6月1日,王富强与吴展华签订协议,双方于该协议中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富强公司,合伙期限为5年以及未满一年退伙出资不作退还等。2016年6月16日,富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王富强变更为吴展华。王富强与吴展华、富强公司另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关于富强饮用水公司原始股东王富强(发起人原法人代表)提出退股协议”,其中约定王富强应经营富强公司的品牌水满一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底)并达到销售量72000桶等。一审法院认为,王富强于本案诉请所提主张、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支持,作为案涉企业富强公司的创办人、法定代表人,而于本案中称对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组织变更不知情,显然与事实相悖。此外,经审查王富强诉请均不符合合伙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中双方的约定。王富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5元(王富强已预交),由王富强负担。���诉人王富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富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展华、富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王富强已将28660元支付给吴展华指定的收款人即富强公司的会计肖丽衡。该事实有富强公司出资明细、王富强与肖丽衡的通话录音、退股协议等多项证据证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

二、富强公司是王富强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设立的,王富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唯一股东。2016年6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为吴展华,表明王富强与吴展华之间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关系。按照常理,股权转让,应当是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费。本案中,王富强因知识浅薄,又受吴展华“合伙设立”富强公司的欺骗,非但没有收取自己应得的股权转让费,将自己的公司白白送人,还签订了所谓的合伙协议书,��额外支付了2866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该协议是王富强在吴展华的欺骗下以及基于认识错误而签订,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协议。即使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目的,即共同投资经营富强公司,也根本无法实现,不可能履行。

被上诉人吴展华、富强公司辩称,2016年7月28日,王富强与吴展华、富强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王富强因经营富强公司品牌水满一年,并达到销售量72000桶,才能退回出资款。综合本案证据,合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欺诈或认识错误,王富强要求退回出资款28600元无任何依据,应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富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富强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2.富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上诉人吴展华、富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日,王富强与富强公司签订《关于富强饮用水公司原始股东王富强(发起人原法定代表人)提出退股协议》,约定:“1.王富强名下所有水店必须做富强公司经营或者生产品牌水一年;2.一年内(2016年7月28日-2017年7月底)达到销售量72000桶;3.当王富强完成销售量后,公司按原始出资股金(28600元)退还其本人,公司无论是亏损或盈利相关债务与王富强无关;4.本公司在王富强水店合作的基础上,每月发放1000元基本工资,如超量完成任务,超量部分按每桶0.2元给予奖励(不参与公司运作);5.未经事宜,协商解决;6.最终解释权归富强饮用水公司所有;7.在此期限内王富强必须维护‘富强饮用水公司’利益形象,若有违背,公司保留追究法律的权宜。”再查明,富强公司自2016年11月后未能正常供桶装水给王富强销售。2017年4月14日,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吴展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强公司应否退回28660元给王富强。经审查,吴展华与王富强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桶装水批发零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伙内容实际是以富强公司名义经营,但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故王富强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合伙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经营至2016年7月底,王富强提出退伙,吴展华、富强公司同意,因而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关于富强饮用水公司原始股东王富强(发起人原法定代表人)提出退股协议》,约定王富强名下所有水店应销售富强公司经营或生产的品牌水一年,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底,总销售量72000桶。达到该条件后,富强公司应退还王富强的原始出资股金28600元,公司盈亏与王富强无关,王富强可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000元,不参与公司经营。按照协议内容,该协议实为退伙协议,王富强退出合伙并附条件退回股金,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因此,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合伙关系即已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即王富强要求退回股金,依法应当在一年内销售富强公司经营或生产品牌水72000桶。富强公司二审中陈述与供水方飞来峡水厂之间发生矛盾,不清楚是否有正常供水给王富强。经本院要求,富强公司无法提供从2016年11月后仍有供水给王富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富强公司自2016年11月后已无法正常供水给王富强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基于富强公司之原因,王富强已无法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故应视为富强公司退回股金的条件已成就,富强公司应当退回约定的28600元给王富强。虽然按照出资比例,王富强的原始出资股金为28660元,但退伙协议中约定为28600元,应以协议为准,因而本院对王富强超出上述约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展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债务形成期间,富强公司为吴展华作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吴展华、富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吴展华依法应对富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强公司其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原股东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王富强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富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043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富强支付28600元;

三、吴展��对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王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8.25元,由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吴展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0元(王富强预交),由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吴展华负担(佛山市富强饮用水有限公司、吴展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给王富强,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姜欣欣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