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才清(绰号“老鬼”),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2006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才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才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才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8.04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晏才清的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捕视频及被告人晏才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才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才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晏才清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才清系吸毒人员,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于2016年11月间3次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385克,获得毒资700元,后被查获24.66克,以上合计28.04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晏才清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的喜洋洋家庭旅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粒约0.095克重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罗某(已作行政处罚)。2、2016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晏才清在喜洋洋家庭旅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3、2016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晏才清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豪布斯卡酒店附近的国际公寓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1.6克甲基苯丙胺、2粒约0.19克重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已作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晏才清租住的喜洋洋家庭旅馆212房内检查时查获10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粒(净重5.59克)。案发后,被告人晏才清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用手机1台、小型电子秤1把等作案工具已被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与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与视频,证明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民警发现租住在喜洋洋家庭旅馆212房内的被告人晏才清涉嫌贩毒,遂前往将被告人晏才清抓获,当场查获10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后经称量净重19.0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55粒(后经称量净重5.59克)、小型电子秤1把、吸毒工具、手机1台等物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字[2016]437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证人李某、罗某、袁某1、周某的证言。其中证人李某、罗某证明上述向“老鬼”(即被告人晏才清)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李某还证明袁某1有时找自己要毒品,自己就从“老鬼”那里买毒品,然后再给袁某1。证人袁某1证明2016年11月间从李某处购买过毒品,他说是从1个叫“老鬼”的男子(即被告人晏才清)处拿的。证人周某证明自己是喜洋洋家庭旅馆经营者。2016年11月间有1个人持1张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212房,之后有1个男子拿了1台电脑要求在212房间装网线,当时该房只有他1个人,他以前也在喜洋洋家庭旅馆住过。2016年11月23日19时许,根据民警的要求一同前往212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发现该男子和另外几个没见过的人,民警搜查出了疑似毒品的物品和吸毒工具。3、手机通话记录与微信支付记录,证明证人李某、罗某与被告人晏才清通话,证人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晏才清支付购毒款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有财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晏才清就是住在喜洋洋家庭旅馆212房并要求装过网线的人;证人李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晏才清就是贩卖毒品的“老鬼”;证人罗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晏才清曾贩卖毒品给自己。4、照片,证明被告人晏才清指认自己用来在喜洋洋家庭旅馆212房登记入住的居民身份证,并指认在该房住宿和吸毒。5、现场检测报告与照片,证明经检测,李某、罗某与被告人晏才清的人体内均含有毒品成分。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同)决字[2016]第2489、2492、24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李某、罗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告人晏才清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已被刑事拘留不另执行。7、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与长沙监狱(2014)释字第16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晏才清犯有前科的事实。8、被告人晏才清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晏才清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9、被告人晏才清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晏才清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才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才清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才清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吸毒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才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晏才清非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手机1台、电子秤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喜
审 判 员 阳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