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52号
申请执行人:孙光杰,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丰县。
被执行人:刘凤侠,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丰县;
被执行人:李云常,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孙光杰与被执行人刘凤侠、李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0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17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77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通过徐州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传宝
代理
审判员 叶跃跃
代理
审判员 李敬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想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