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02民初247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杨兆峰、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杨兆峰,李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47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孟宪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兆峰,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李萍,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杨兆峰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杨兆峰、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泰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兆峰、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7709.24元及截止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7363.91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兆峰于2016年3月21日从我行贷款48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5年,被告李萍是该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杨兆峰未作答辩。被告李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杨兆峰(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卧虎山西路泰山御府苑21号楼2单元601室;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甄秀亮账户(开户行农行泰安分行营业部,账号62×××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62×××71;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泰安市岱岳区卧虎山西路泰山御府苑21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兆峰发放贷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杨兆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兆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提交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杨兆峰自2016年7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累计逾期11期,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杨兆峰尚欠借款本金477709.24元,利息26821.91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7年3月13日与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具体承办,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6800元,并提供发票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查明,被告李萍与被告杨兆峰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借款人购买位于岱岳区卧虎山西路泰山御府苑21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向原告贷款48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农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杨兆峰就本案中贷款购买的泰安市岱岳区卧虎山西路泰山御府苑21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731**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兆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杨兆峰尚欠借款本金477709.24元,利息26821.91元,被告未按规定期限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11期,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李萍与被告杨兆峰系夫妻关系,并为该笔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系对债务的自愿加入,现被告杨兆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李萍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贷款购买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及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26800元,足以证实其为实现债权的实际花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杨兆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兆峰、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477709.24元;

三、被告杨兆峰、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26821.91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泰安市岱岳区卧虎山西路泰山御府苑21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杨兆峰、李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杨兆峰、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宗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