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2431号
原告:赵雪红,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池涛,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红诉被告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赵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获准许。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位于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第C2幢15号门面房一套转让给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即在开发商处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也在开发商的收据上签了字。如办房产证,开发商直接给被告开购房发票,与原告再无关系。原告多次催要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池涛辩称,1、目前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支付7万元购房款;2、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原告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原告并没有协助被告办理到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宿迁五金家电汽配城由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0年12月1日,原告赵雪红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涉案五金家电汽配城C2幢15号门面房,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64692元的购房款收据,并同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意向书。2011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的五金家电汽配城C2幢15号门面房转卖给被告池涛。合同约定:“一、甲方以该套房屋总价款肆拾肆万捌仟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贰万元,余款肆拾贰万捌仟元在11月21日先付叁拾伍万捌仟元,剩余柒万元整待协助乙方办完一切合法房产过户手续,甲乙双方无异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
二、此房屋暂未办理房产登记合法手续,甲方仅有开发商出具折购房款票据一份和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78000元,现原告索要剩余购房款70000元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分别向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原告承诺书中载明:“现本人自愿将此房转让给池涛。此房不退现金不退房,此次转让属双方自愿行为,若出现转让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承诺书中载明:“此房不退现金不退房,此次转让属双方自愿行为,办理正式手续以公司通知为准;若出现转让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另,被告持有的购房款收据原件中交款单位处载有“赵雪红转让给池涛”字样。诉讼中,本院向宿迁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解,目前涉案五金家电汽配城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故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经本院与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原、被告双方却已在宿迁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手续,涉案房屋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池涛。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仅持有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及认购意向书,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在开发商处办理了认购转让手续,而涉案房屋至今无法取得权登记是由开发商因素所致,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雪红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