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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756号

李坤与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坤,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周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756号原告李坤,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纪峰。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城西门。法定代表人王文涛。委托代理人刘学权,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学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周艳峰,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李坤与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周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借款代持协议,由周艳峰代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第三人周艳峰出具20万元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并约定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0%。该笔借款实际出资人系原告李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向原告做出过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错误。在借款合同中答辩人没有与周艳峰约定保证期限,根据该条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坤与第三人周艳峰签订《借款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委托第三人周艳峰,以第三人周艳峰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将原告李坤出资的20万元,对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出借。原告享有实际借款权利并获得相应的借款回报,第三人不享有收益权及处置权。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周艳峰与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享受年回报率100%,每季度25%。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三人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代持协议、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坤以第三人周艳峰的名义向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借20万元并由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担保人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代持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0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因此

本院认为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6月27日已经超过六个月,超出了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坤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盛江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