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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379号

周家旺与刘景东、叶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家旺,刘景东,叶云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379号

原告:周家旺,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景东,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

被告:叶云秀,曾用名叶荣秀,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

原告周家旺与被告刘景东、叶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娜,被告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景东、叶云秀立即偿还周家旺借款2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景东、叶云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刘景东向周家旺借款2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周家旺将借款26万元转账至叶云秀的银行账户。此后,刘景东偿还了本金6万元。2014年9月1日,周家旺与刘景东对借款进行结算,刘景东向周家旺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之后刘景东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该借款发生在刘景东与叶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刘景东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周家旺的主张。叶云秀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景东于2013年7月12日向周家旺借款2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刘景东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了借款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1日,周家旺与刘景东对借款进行结算,刘景东向周家旺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刘景东未予偿还。另查明,刘景东与叶云秀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周家旺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结婚申请表1张、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张,及周家旺与刘景东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景东向周家旺借款20万元,未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经周家旺催讨无果,现周家旺要求刘景东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刘景东与叶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叶云秀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刘景东、叶云秀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叶云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叶云秀应予偿还。故周家旺提出要求叶云秀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刘景东、叶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家旺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刘景东、叶云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宇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