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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305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与王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王建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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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30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高新区迎宾路877号,组织机构代码80930556-2。

负责人:孙宝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王建宏,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与被告王建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2708.98元及截至2017年6月23日所欠的利息16094.53元,最终归还金额以被告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日为准;3、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燕郊]支行[2009]年[8826]号),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用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三河市××开发区天××城海棠春晓小区××房产,贷款期限为276个月(即贷款年限为23年),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自2009年8月23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同时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自2009年8月23日起被告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且已达到连续12个月或累计42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宏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构成了违约,要求���除与被告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2708.98元及截至2017年6月23日所欠利息16094.53元,理由是被告应当自2009年8月23日起,每月的23日前还清当月的房贷2536.22元,但截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累计不按时足额还款45次,连续未还款15次,已构成了违约。并向法庭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个人贷款正常发放1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予以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贷款本金为4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进行还款,贷款人将贷款450000元一次性划入秦皇岛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为04×××9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中载明截至2017年6月23日王建宏未偿还贷款余额为362708.98元,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中均载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于2009年7月23日将450000元贷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打入到秦皇岛四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04×××97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处的签字和捺印均是被告本人所写所捺,且原告已于2009年7月23日放款450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4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作出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累计不按时足额还款45次,连续未还款15次,已构成了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建宏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仍需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362708.98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3日所欠利息16094.53元,该利息系合同未解除前原被告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且原告的主张依据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4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证明,但原被告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双方间就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再依据合同中的惩罚性条款向被告主张罚息。而在被告未完全返还原告贷款本金前,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间原来约定的贷款年利率4.15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建宏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建宏返还贷款本金362708.98元、支付利息16094.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但被告王建宏在未完全返还贷款本金前,理应按照年利率4.158%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与被告王建宏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廊坊分]行[燕郊]支行[2009]年[8826]号);

二、被告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贷款本金362708.98元,并自2017年6月24日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支付贷款利息损失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158%为标准计息);

三、被告王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截至2017年6月23日所欠利息16094.5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被告王建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振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