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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773号

周玉玲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玉玲,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773号

原告:周玉玲,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恒大名都。

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胡南昌之弟。

原告周玉玲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及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48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宇房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5%,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胡南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宏宇房产公司未予还款。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承认周玉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玉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玉玲按照约定向宏宇房产公司提供了借款,宏宇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周玉玲履行还款义务,胡南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周玉玲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周玉玲要求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玉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周玉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胡南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