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2922民初718号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马亥买、马林、马全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亥买,马林,马全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718号

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康乐县附城镇马家咀村。

法定代表人:马志龙,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莲,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璐璐,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亥买。

被告:马林。

被告:马全成。

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亥买、马林、马全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莲、被告马亥买、马林、马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代偿款利息11250.41元(按4.35%计算)、逾期担保费31035.62元,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17228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0日马林、马亥买夫妇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马亥买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2日马全成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马全成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马亥买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50万元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农行康乐县支行按照N062020120130029743号《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向马亥买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4年2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马亥买、马林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我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向农行康乐县支行履行了529080.72元的代偿义务。马亥买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8日向我公司分别偿还了40000元、409080.72元代偿款,目前剩余代偿款800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联系马亥买、马林夫妇商量其偿还剩余代偿款事宜,并于2015年5月27日、2017年3月1日向马亥买、马林夫妇发出追索通知,均无果。

被告马亥买、马林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称贷款一事属实,被告马全成提出书面答辩称,自己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在2017年6月21日前的五年多时间没有接到过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通知,对于马亥买是否还款自己并不知情,且自己的担保责任已远远超期,应予免除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及代偿凭证等相应证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马林、马亥买夫妇与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马亥买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2日马全成与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由马全成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马亥买在农行康乐县支行的50万元贷款向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农行康乐县支行按照N062020120130029743号《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向马亥买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4年2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马亥买、马林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向农行康乐县支行履行了529080.72元的代偿义务。马亥买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8日向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偿还了40000元、409080.72元代偿款,目前剩余代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康乐县支行代偿被告马亥买529080.72元的贷款本息属实,被告马亥买、马林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8日向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偿还了449080.72元代偿款,尚欠8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对其担保的贷款资金监管不到位,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全成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反担保人马全成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故马全成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亥买、马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康乐县金牛资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康乐县支行的贷款本息80000元;二、被告马全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72元,由被告马亥买、马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正国

代理

审判员  马玉吉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